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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姵瑄
被 告 丁沼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姵瑄因被告丁沼丞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陳姵瑄因被告丁沼丞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406900號函及附件1份等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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