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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儀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案件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儀為核對證人丁德吾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開庭具結證詞,爰請容許自費交付該期日法庭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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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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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審判期日對證人丁德吾進行交互詰問,是聲請人於106 年5 月8 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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