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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濟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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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貳│民國106 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 │通工具吐氣│月,如易科│2 月6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2 月20│法院106 年度│月30日 │
│ │所含酒精濃│罰金,以新│ │署106 年度│交簡字第594 │日(聲│交簡字第594 │ │
│ │度達每公升│臺幣壹仟元│ │速偵字第68│號 │請書誤│號 │ │
│ │零點二五毫│折算壹日 │ │9號 │ │載為10│ │ │
│ │克以上 │ │ │ │ │6 年3 │ │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2 │共同意圖使│有期徒刑貳│105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4 │
│ │女子與他人│月,如易科│9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3 月10│法院105 年度│月13日 │
│ │為性交之行│罰金,以新│ │署105 年度│簡字第8269號│日(聲│簡字第8269號│ │
│ │為,而媒介│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3449│ │請書誤│ │ │
│ │以營利 │折算壹日 │ │3號 │ │載為10│ │ │
│ │ │ │ │ │ │6 年2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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