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盛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家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9 日凌晨4 │105 年4 月3 日凌晨3 │105 年3 月27日18時45│
│ │時47分許 │時8 分許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8596號 │第19402 號 │第29353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25 │105 年度原簡字第132 │106 年度原簡字第32號│
│ │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1 日 │ 105 年8 月22日 │ 106 年2 月9 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25 │105 年度原簡字第132 │106 年度原簡字第32號│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 年9 月19日 │ 105 年9 月27日 │ 106 年3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5339 號 │第184 號 │第5118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 │確定。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4 日凌晨3 │ │ │
│ │時38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4376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44號│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23日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44號│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6 年4 月5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 │
│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6199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