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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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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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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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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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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0月30日 │106 年1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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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975 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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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25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6 日 │106 年1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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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0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25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8 日 │106 年3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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