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0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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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國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7年5 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96年12月16日」,在前述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5 月19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應與上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本件受刑人其餘如附件所示於97年5 月19日之後所犯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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