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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朱國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6 所載最後事實審及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11、13、15至17,及附表編號12、14、18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6 、12、14、18、2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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