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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寧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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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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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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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6221號、│105年度偵字第16221號、│105年度偵字第16221號、│
│ │第17106號 │第17106號 │第1710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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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24日 │106年1月24日 │106年1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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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編號1、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度執字第829號 │
│ ├───────────────────────┴───────────┤
│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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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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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2日 │105年8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 │ │
│ │、第8629號 │、第8629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後├────┼───────────┼───────────┼───────────┤
│ 事│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定├────┼───────────┼───────────┼───────────┤
│ 判│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7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031號 │ │
│ │(編號4、5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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