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2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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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瑞祥曾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0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自105年5月6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7年2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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