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31,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頒上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頒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頒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頒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乃於105 年3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至㈣所示諸刑,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7 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58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