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3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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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9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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