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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敏兒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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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備註 │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 │
│ │ │ │ │機 關├───┬───┬────┼───┬───┬──────┤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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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105 年4 │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5 年8 │臺灣新│105 年│105年10月4日│臺灣新北│
│ │二級毒│刑3 月│月23日 │地方法院│北地方│度簡字│月29日 │北地方│度簡字│ │地方法院│
│ │品 │,如易│ │檢察署10│法院 │第5264│ │法院 │第5264│ │檢察署10│
│ │ │科罰金│ │5 年度毒│ │號 │ │ │號 │ │6 年度執│
│ │ │,以新│ │偵字第33│ │ │ │ │ │ │緝字第71│
│ │ │臺幣1 │ │88號 │ │ │ │ │ │ │6 號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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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105 年8 │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5 年11│臺灣新│105 年│105 年12月20│臺灣新北│
│ │二級毒│刑3 月│月26日 │地方法院│北地方│度簡字│月16日 │北地方│度簡字│日 │地方法院│
│ │品 │,如易│ │檢察署10│法院 │第6994│ │法院 │第6994│ │檢察署10│
│ │ │科罰金│ │5 年度毒│ │號 │ │ │號 │ │6 年度執│
│ │ │,以新│ │偵字第75│ │ │ │ │ │ │緝字第71│
│ │ │臺幣1 │ │06號 │ │ │ │ │ │ │7 號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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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105 年5 │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5 年11│臺灣新│105 年│105 年12月29│編號3 、│
│ │二級毒│刑2 月│月24日 │地方法院│北地方│度簡字│月28日 │北地方│度簡字│日 │4 之罪刑│
│ │品 │,如易│ │檢察署10│法院 │第6451│ │法院 │第6451│ │前經本院│
│ │ │科罰金│ │5 年度毒│ │號 │ │ │號 │ │以105 年│
│ │ │,以新│ │偵字第44│ │ │ │ │ │ │度簡字第│
│ │ │臺幣1 │ │53、4728│ │ │ │ │ │ │6451號定│
│ │ │千元折│ │號 │ │ │ │ │ │ │應執行刑│
│ │ │算1 日│ │ │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刑3 月(│
│4 │施用第│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臺灣新北│
│ │二級毒│刑2 月│月3 日 │ │ │ │ │ │ │ │地方法院│
│ │品 │,如易│ │ │ │ │ │ │ │ │檢察署10│
│ │ │科罰金│ │ │ │ │ │ │ │ │6 年度執│
│ │ │,以新│ │ │ │ │ │ │ │ │緝字第71│
│ │ │臺幣1 │ │ │ │ │ │ │ │ │8 號)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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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有期徒│105 年8 │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5 年12│臺灣新│105 年│106年1月10日│臺灣新北│
│ │二級毒│刑4 月│月21日 │地方法院│北地方│度簡字│月5 日 │北地方│度簡字│ │地方法院│
│ │品 │,如易│ │檢察署10│法院 │第7577│ │法院 │第7577│ │檢察署10│
│ │ │科罰金│ │5 年度毒│ │號 │ │ │號 │ │6 年度執│
│ │ │,以新│ │偵字第74│ │ │ │ │ │ │字第3900│
│ │ │臺幣1 │ │15號 │ │ │ │ │ │ │號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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