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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禹傑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禹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5 年4 月24日」,應更正為「105 年4 月20日或21日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禹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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