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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隆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承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承隆前於:㈠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5 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5309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1月1 日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5309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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