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6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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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瓊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瓊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瓊書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㈠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以104 年度上易字194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前揭㈠㈡所示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復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以105年度上易字757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6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6 月15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47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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