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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4 年6 月之刑期,受刑人自102 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5 月2 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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