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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宏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書、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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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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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1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7 │臺灣新北地│104 年8 │編號1至4│
│ │ │刑肆月,│月12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8 日 │方法院104 │月10日 │應執行有│
│ │ │如易科罰│間11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期徒刑1 │
│ │ │金,以新│ │4 年度偵│第1821號 │ │第1821號 │ │年2 月,│
│ │ │臺幣壹仟│ │字第8552│ │ │ │ │如易科罰│
│ │ │元折算壹│ │號、第93│ │ │ │ │金,以新│
│ │ │日 │ │02號、第│ │ │ │ │臺幣1000│
├─┼──┼────┼────┤9308號、│ │ │ │ │元折算1 │
│2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1 │第10303 │ │ │ │ │日 │
│ │ │刑肆月,│月14日晚│號 │ │ │ │ │ │
│ │ │如易科罰│間9時9分│ │ │ │ │ │ │
│ │ │金,以新│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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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1 │ │ │ │ │ │ │
│ │ │刑肆月,│月25日上│ │ │ │ │ │ │
│ │ │如易科罰│午5 時10│ │ │ │ │ │ │
│ │ │金,以新│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4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2 │ │ │ │ │ │ │
│ │ │刑肆月,│月4 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2 時32│ │ │ │ │ │ │
│ │ │金,以新│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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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1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 年12│臺灣新北地│105 年2 │編號5 至│
│ │ │刑肆月,│月11日中│地方法院│方法院104 │月30日 │方法院104 │月1日 │8 應執行│
│ │ │如易科罰│午12時11│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有期徒刑│
│ │ │金,以新│分許 │4 年度偵│第1698號 │ │第1698號 │ │1 年2 月│
│ │ │臺幣壹仟│ │字第8556│ │ │ │ │,如易科│
│ │ │元折算壹│ │號、104 │ │ │ │ │罰金,以│
│ │ │日 │ │年度偵緝│ │ │ │ │新臺幣10│
├─┼──┼────┼────┤字第1535│ │ │ │ │00元折算│
│6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1 │號、第15│ │ │ │ │1日 │
│ │ │刑伍月,│月16日下│36號、第│ │ │ │ │ │
│ │ │如易科罰│午5 時許│1537號 │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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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1 │ │ │ │ │ │ │
│ │ │刑肆月,│月22日下│ │ │ │ │ │ │
│ │ │如易科罰│午4 時10│ │ │ │ │ │ │
│ │ │金,以新│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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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處有期徒│104 年2 │ │ │ │ │ │ │
│ │ │刑伍月,│月13日下│ │ │ │ │ │ │
│ │ │如易科罰│午1 時30│ │ │ │ │ │ │
│ │ │金,以新│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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