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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雅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家君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文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雅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7 日為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考量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在,故於105 年10月5 日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㈡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以聲請人之子於加拿大就學,將於106 年6 月底結束課業返國,為協助其子辦理轉學、返台定居等事宜,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提出106 年4 月26日漢英留學顧問有限公司轉學證明影本1 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㈢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而前者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本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聲請人仍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但考量聲請人於訴訟進行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認若聲請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保證書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聲請人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得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 年7 月11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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