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984,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御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御龍係因與母親回台東居住,以致未能收到傳票。

前具保人蔡忠輝係被告的舅舅,不知其為何未能聯絡通知到被告。

被告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是剛購買,需繳交房屋貸款,請求交保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1、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於偵查中即因逃匿而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後,於97年12月21日通緝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9日板檢慎簡字第7558號通緝書、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稽 ;

2、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8年9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指定98年10月20日續行審理程序,被告經拘提無著,本院通知其具保人張傅凱,具保人亦未能通知或督促被告到庭,本院乃於98年11月1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板院輔刑悟科緝字第949號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裁定書、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佐;

3、被告直至通緝逾6年後之105年9月30日,始經通緝到案,其並陳稱係因與母親在台東居住,以致未能收到傳票,現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沒有住在台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第32頁),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由具保人蔡忠輝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供氣案件移送書、國庫存庫收據各1件在卷可參;

4、被告經釋放後,本院定期於105年11年3日進行審理程序,已依被告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指定105年12月15日續行審理程序,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本院通知其具保人蔡忠輝,具保人亦未能通知或督促被告到庭,本院乃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新北院霞刑能科緝字第1061號再次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裁定書、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證;

5、被告至106年5月8日始再次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上開被告於偵審中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有於通緝到案後由檢察官、法官命具保代替羈押而釋放後,仍逃匿未到庭,其具保人亦無法通知或督促被告到庭之情事,有如前述,足見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以前揭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之家庭經濟財務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