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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杰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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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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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12.01 │新北地檢│新│106 年│106.02.17 │新│106 年│106.03.17 │新北地檢│已於106.04│
│ │駕駛致交│三月,如│ │105 年度│北│度交簡│ │北│度交簡│ │106 年度│.27 易科罰│
│ │通危險 │易科罰金│ │速偵字第│地│字463 │ │地│字463 │ │執字5536│金執畢 │
│ │ │以新臺幣│ │5478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
│0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01.23 │新北地檢│新│106 年│106.03.16 │新│106 年│106.04.11 │新北地檢│ │
│ │駕駛致交│五月,併│ │106 年度│北│度交簡│ │北│度交簡│ │106 年度│ │
│ │通危險 │科罰金新│ │速偵字第│地│字568 │ │地│字568 │ │執字7125│ │
│ │ │臺幣三萬│ │500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元,有期│ │ │ │ │ │ │ │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 │
│ │ │幣一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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