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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哲(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業據受刑人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
是以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君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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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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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2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105年5月17日│ 同左 │105年6月20日│
│ │ │,如易科罰金│ │法院105年度 │ │ │ │
│ │ │,以新台幣 │ │簡字第142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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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4月 │104年4月17日│本院105年度 │105年9月14日│ 同左 │105年9月14日│
│ │ │,如易科罰金│ │簡上字第396 │ │ │ │
│ │ │,以新台幣 │ │號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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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業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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