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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具 保 人 何祐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祐緯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恩因毀損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嗣由具保人何祐緯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05 年刑保工字第021號,聲請誤載為第313號),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17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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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國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何祐緯經合法送達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5 年刑保工字第021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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