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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璿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璿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5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105 年度簡字第8051號,附表編號2 :106 年度簡字第1984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件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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