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20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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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椉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柏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2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述徒刑自104 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7 年8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7 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977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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