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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佳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第1058號、第1059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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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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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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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拘役10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日、拘役15日、拘役10│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日,應執行拘役30日,│元折算1日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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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9 日上午某│105 年4 月10日19時許│
│ │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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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786 號、105 年度毒偵│4621號、第4354號 │
│ │緝字第1057號、第1058│ │
│ │號、第10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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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708 │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1│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8 日 │106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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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708 │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1│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8 日 │106 年4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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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129號 │第6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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