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映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映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映潔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5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2月2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6 年2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08月01日至同年│
│ │同年2 月2 日13時35分│10月間某日止 │
│ │許為警查獲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6│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4│
│ │2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253號│106 年度簡字第931 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 │106年02月17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
│ │ │ │2 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7253號│106 年度簡字第931 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12月24日 │106年0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已於106 年2 月24日徒│ │
│ │刑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