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20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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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振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振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歐陽振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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