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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偉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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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29日4 時26分│105 年9 月22日1 時30分│
│ │許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5 │
│ │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36 │106 年度簡字第573 號 │
│ │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2 月2 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36 │106 年度簡字第573 號 │
│ │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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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5248號 │106 年度執字第75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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