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確定判決欄之確定日期「105年3月23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14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記載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前開數罪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4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17日18│104 年7 月5 日上│ │
│ │時35分前回溯26小│午某時 │ │
│ │時之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64號 │毒偵字第4969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2033號 │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5年1月13日 │ 105年8月1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1378號 │6號 │ │
│判 決├──┼────────┼────────┼────────┤
│ │確定│ 105年6月2日 │ 105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 │執字第9727號 │執字第17465 號 │ │
└──────┴────────┴────────┴────────┘
附表二: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17日18│104 年7 月5 日上│ │
│ │時35分前回溯96小│午某時 │ │
│ │時之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64號 │毒偵字第4969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2033號 │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5年1月13日 │ 105年8月1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33│ │
│ │ │592號 │6號 │ │
│判 決├──┼────────┼────────┼────────┤
│ │確定│ 105年3月14日 │ 105年8月31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 │執字第9728號 │執字第17428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