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岳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岳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4 之罪其犯罪日為103 年4 月29日,原應與被告102 年10月間所犯並於103 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等罪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惟聲請人前誤將該罪與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23號附表1 至3 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仍可就本案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鄭岳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 │102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6848號 │度毒偵字第6848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7日 │103年7月1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0日 │103年7月17日 │
├──┴────┼──────────────┴──────────────┤
│ 備註 │ 有關編號1至3經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定執行刑1年5月 │
│ │ │
└───────┴─────────────────────────────┘
┌───────┬──────────────┬──────────────┐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4 日為警採尿回溯26│103年4月29日 │
│ │小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6603號 │度偵字第2894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4月11日 │
│ │ │104年2月26日 )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7月30日 │105年5月9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