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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傑前因犯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附表編號2 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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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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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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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新臺幣7 萬元,徒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算1 日 │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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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24日 │105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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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105年度偵字第28743號 │105年度偵字第28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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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292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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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292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5001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0月4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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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2 、3 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 │106 年度執字第879 號(│交簡字第50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臺│
│ │已執畢)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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