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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德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德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德全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3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19,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3 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即17,000元。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6 年2 月15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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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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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5月31日 │105 年08月31日 │105 年0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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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2│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9│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3│
│ │6 號 │85號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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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424號│105 年度簡字第6576號│106 年度簡字第590 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8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0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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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424號│105 年度簡字第6576號│106 年度簡字第5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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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2月02日 │106年02月02日 │106年05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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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6 年2 月15日繳│ │ │
│ │清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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