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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復有明定。
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鍾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5年間起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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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4日 │105年8月4日 │
│ │9時許 │凌晨0時許 │晚間9時許( │中午12時許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5年8月14│ │
│ │ │ │日晚間9時許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
│ │字第5123號 │字第5123號 │字第4446號 │字第4446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 │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
│ │ │字第1539號 │字第1539號 │第769 號 │第769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19日│105 年11月18│105 年11月18│
│ │日期│ │ │日 │日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5 年10月17│105 年10月17│105 年12月12│105 年12月12│
│判 決│確定│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 │
│ │106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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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
│ │品 │品 │管制條例 │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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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年6│
│ │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月,併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臺幣1 萬元,│新臺幣10萬元│
│ │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如易│,罰金如易服│
│ │ │ │科罰金,罰金│勞役,以新臺│
│ │ │ │如易服勞役,│幣1千元折算1│
│ │ │ │均以新臺幣1 │日 │
│ │ │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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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104 年12月間│104 年12月下│
│ │22時許 │21時許 │至105年6月15│旬至105年6月│
│ │ │ │日(聲請書誤│30日下午4 時│
│ │ │ │載為「104 年│許 │
│ │ │ │12間至105年6│ │
│ │ │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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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
│ │字第4129號 │字第4129號 │第18175 號 │第22340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最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 │案號│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訴字│
│ │ │字第1969號 │字第1969號 │字第1792號 │第1165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 年2月3日│106 年2月3日│105 年11月30│106年2月16日│
│ │日期│ │ │日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105 年12月27│106年3月14日│
│判 決│確定│ │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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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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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 │ │
│ │管制條例 │管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年6│ 以 │ │
│ │,併科罰金新│月,併科罰金│ 下 │ │
│ │臺幣1 萬元,│新臺幣10萬元│ 空 │ │
│ │有期徒刑如易│,罰金如易服│ 白 │ │
│ │科罰金,罰金│勞役,以新臺│ │ │
│ │如易服勞役,│幣1千元折算 │ │ │
│ │均以新臺幣1 │1 日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間 │104 年12月下│ │ │
│ │至105年6 月 │旬至105年6月│ │ │
│ │15日 │30日下午4 時│ │ │
│ │ │許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案號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
│ │5 年度偵字第│5 年度偵字第│ │ │
│ │18175號 │22340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 │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訴字│ │ │
│ │ │字第1792號 │第1165號 │ │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11月 │106 年2 月16│ │ │
│ │日期│30日 │日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 │ │
│ ├──┼──────┼──────┼──────┼──────┤
│ │判決│105 年12月27│106 年3 月14│ │ │
│判 決│確定│日 │日 │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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