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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文章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04 號、第369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 侵入建築物 │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幣1,000 元折算│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18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2月6 日│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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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105 年度偵字第│105 年度速偵字│
│ │ │第5860號 │29432 號 │第5548號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106 年度簡字第│
│審 │ │604 號 │第4916號 │369 號 │
│ ├──┼───────┼───────┼───────┤
│ │判決│106 年2 月23日│106 年2 月17日│106 年2 月20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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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106 年度簡字第│
│ │ │604 號 │第4916號 │369 號 │
│ ├──┼───────┼───────┼───────┤
│ │確定│106 年3 月27日│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0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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