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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鈞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鈞儀因竊盜等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次按,本件受刑人蔣鈞儀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
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
準此,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15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1號、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15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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