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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106 年度聲字第967 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之更正後附表,另就原裁定理由欄二「…,茲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測得呼氣濃度,爰定…。」
,應更正為「…,茲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測得呼氣濃度、犯行時間先後、行為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之程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定應執行範圍規定,爰定…。」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準用同法第232條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06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部分(本裁定之更正前附表),就編號一宣告刑部分係有誤載,且於理由欄部分亦有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更正後附表】
┌─────────────────────────────────────┐
│附 表: │
├────┬───────────────┬────────────────┤
│編 號 │一 │二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 │
│ │(測得呼氣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測得呼氣濃度每公升0.3 毫克) │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5年12月18日 │105年10月2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
│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740號 │偵字第31788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874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2月3日 │106年1月21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更正前附表】
┌─────────────────────────────────────┐
│附 表: │
├────┬───────────────┬────────────────┤
│編 號 │一 │二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 │
│ │(測得呼氣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測得呼氣濃度每公升0.3 毫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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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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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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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2月18日 │105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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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
│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740號 │偵字第317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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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874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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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2月3日 │106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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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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