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自,2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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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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