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緝,5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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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陸拾點玖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陸拾點陸陸陸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105年1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分別向綽號「阿鴻」、「LX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61.002公克,純質淨重60.941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因其另涉賭博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61.002公克,驗餘淨重60.6661公克、純質淨重60.94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乙○○於105年1月3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61.002公克,驗餘淨重60.6661公克、純質淨重60.941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6661公克、純質淨重60.941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後送觀察、勒戒執行中,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先後向綽號「阿鴻」、「LXI」之人購買毒品而持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接續所為,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60.941公克,數量甚多,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洗車業、月薪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0.6661公克、純質淨重60.94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秤量其向他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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