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緝,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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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皓宜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於104 年12月10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2月14日0 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警盤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皓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0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51頁、第65頁)。

㈢「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毫克及6 毫克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佐前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另稽被告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注射針筒2 支之情,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69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情,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別論處。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固自行取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查扣(見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第10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已被發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前有相類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包(驗前淨重0.08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查獲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亦經鑑驗屬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食鹽水5 支,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
│號│                                      │位            │
├─┼───────────────────┼───────┤
│ 1│海洛因5 包(驗前淨重0.0810公克,因鑑驗│海洛因5 包(驗│
│  │用罄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及│餘淨重0.0805公│
│  │其外包裝袋5 個                        │克)及其外包裝│
│  │                                      │袋5 個        │
├─┼───────────────────┼───────┤
│ 2│注射針筒2 支                          │2 支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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