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112,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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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巡邏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汽油壹罐、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昊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成癮,出現被跟蹤妄想及聽幻覺,為「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等精神障礙,其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5時至6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某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以汽油點火燃燒機車,可能導致機車油箱爆炸而造成不特定往來公眾傷亡,竟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購買打火機1個、汽油1桶後,隨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前,見由明志派出所員警陳孝彰公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系爭警用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汽油潑灑系爭警用機車,並以打火機點燃系爭警用機車,致系爭警用機車起火燃燒,使系爭巡邏機車之左後側蓋、左後側條、腳踏板、坐墊皮、左煞車桿喪失作用而燒燬(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而李昊於放火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前往明志派出所主動向現場之員警承認放火,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關於本件放火燒燬系爭警用機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管領系爭警用機車之員警陳孝彰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汽油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3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巡邏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部分: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前,原即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使犯罪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本無犯罪之直接、未必故意或過失時,縱使其後因故意或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亦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範不合,而仍應得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稱其係受幻聽幻覺教唆其傷害他人,其方燒燬系爭警用機車,希望入監執行時可停止幻聽等情,則其行為時恐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李員(即被告)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出現被跟蹤妄想及聽幻覺,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

106年元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李員在聽幻覺指使下發生本案…」等語、「106年元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李員在聽幻覺指使下發生本案,若不考量導導致其聽幻覺之原因,李員確係在『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精神障礙下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5月10日亞精神字第10605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干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訴人認:被告先購買汽油,復持汽油、打火機至警局燒燬機車,計畫縝密且詳細交代過程,被告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明確陳稱受幻聽所苦,於行為時因受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干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述與前開鑑定結果所稱之被告精神狀態不符,尚不足採。

⒊至鑑定結論認:「但李員如果沒有吸安非他命,在106 年3 月6 日鑑定會談時,則呈現完全正常之精神狀態。

李員本案犯罪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情、「確係指考量李員聽幻覺之原因,係因其長期自行吸食安非他命所致,故依原因自由行為,而有此結論。」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而認本件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後,就出現幻聽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停用三、四個月後,就出現幻聽,情況越發嚴重,一開始伊可以控制自己,但後來有聲音一直叫伊去殺人,伊害怕去傷害別人,控制不了自己,因為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沒有幻聽,所以案發前一天,伊才會施用甲基非他命想要結束幻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則被告於一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預見其後會有幻聽等情,而係於停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月後,方出現幻聽之情形,是被告一開始施用毒品時能否知悉其後將受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之干擾,尚有可疑,而被告自承其係因停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長期出現幻聽之干擾,情況越發嚴重,方於案發前一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欲停止幻聽之狀況,則被告是否能預見案發前一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受幻聽之干擾而燒燬警用機車,亦有不明,在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前,實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此部分結論,尚嫌速斷,應無可採。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陳孝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那天早上自行走進派出所說他剛縱火完,伊往外一看發現機車處燒出濃煙,之後伊往外走就有民眾說機車燒起來了,伊就看到伊用的巡邏車起火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巡邏機車犯行,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長期受幻聽所苦,為恐傷害他人,方燒燬系爭警用機車,希望能入監執行以防傷害他人,而被告於放火後立即自首,使員警於火勢蔓延前即撲滅,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因受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所苦,而為本件犯行,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會燒燬系爭警用機車,係因一直有聲音煩伊睡覺,伊機會很大還會做同樣的事情,如果放伊回去,伊會做同樣的事情,伊一直沒有去看醫生,因為伊覺得應該不是幻聽,後來伊進看守所後,從起床到睡覺還是一直有幻聽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停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的三四個月後,開始出現幻聽,一開始伊可以控制自己,但情況越來越嚴重,因為幻聽一直持續煩伊,伊想叫他們安靜,摔神主牌位,但是都沒有辦法控制,伊有聽到伊媽媽叫伊去殺她,但伊去伊媽媽房間,發現她睡著沒講話,還有聽到電燈、冷氣會講話,幻聽叫伊去殺別人,伊怕控制不了自己,才會去燒警用機車,醫生鑑定時伊有跟醫生說,伊在看守所裡面還有聽到幻聽,雖然狀況有比較好,不會想去傷害別人,但還是有幻聽,開庭時也一直有聽到幻聽,聽的不清楚,但是一直有人、有男有女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長期受幻聽所苦,且該幻聽係從起床睜眼至睡著間未間斷,更積極鼓催被告「弒母」、「殺害他人」,被告不斷試圖減緩幻聽狀況,喝令「幻聽」安靜,甚而摔神主牌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減緩,被告最終因感覺自己無法再控制幻聽情形,為了避免抑制不住衝動而去殺害他人,竟主動燒燬系爭警用機車,足見該幻聽情形甚為嚴重,並已嚴重影響被告生活,更有可能致被告犯下無法挽回之惡行,加諸被告未有積極之治療行為以致於本件犯行發生,輔以被告於偵查時主動表示若出去在外再犯機率很高,而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因恐「幻聽」遭致其出所傷害他人,更主動表示:「我不想出去,我想待在裡面」等語,足見該「幻聽」之情形確實影響被告甚重,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相關公共危險犯行,甚而如被告所述該「幻聽」鼓催其為殺人等行為,而有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汽油1 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巡邏機車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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