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1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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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咪
選任辯護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嘉咪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明知前男友黃光欣委託保管而寄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住處之支票及印章,均未授權其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址住處,盜用黃光欣印章,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2 紙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黃光欣」印文各1 枚,並填載各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支票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復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明保管後,經張志明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

嗣該銀行通知黃光欣上開支票即將到期,黃光欣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莊嘉咪另行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嘉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嘉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光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06年1 月5 日一士林字第2 號函所附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志明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盜用被害人黃光欣之印章後,持以蓋印於本案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該2 紙支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係與被害人黃光欣分手後,情緒低落、思慮不周之情況下所為,屬於偶發性質,且偽造之支票數量雖有2 張,惟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到期日前,已將票面金額如述匯入被害人黃光欣之支票存款帳戶,避免支票跳票,並於警詢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此有被告臺新銀行淡水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可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光欣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並持其中1 紙行使,實屬可責,惟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其所偽造之支票數量為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元、69萬元,對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嗣後自行兌付23萬元票據債務,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未造成被害人黃光欣之金錢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亦較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黃光欣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光欣於警詢、偵查中即一再表明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於偵查中向被害人黃光欣道歉且獲得原諒,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該等支票上盜蓋之「黃光欣」印文共2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105 年7 月8 日│23萬元    │未扣案│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5 年7 月23日│          │      │
│    │          │)            │          │      │
├──┼─────┼───────┼─────┼───┤
│2   │FA0000000 │105 年8 月12日│69萬元    │已扣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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