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峰銘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 三、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甚鉅,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5.8492公克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三、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四、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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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沒收及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峰銘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㈠所示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翁棟樑(起訴書誤載為翁棟梁)等交易對象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分別與翁棟樑等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翁棟樑等人(販賣之金額、數量、對象,各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嗣經警至吳峰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507 室居所地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5.8464公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 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峰銘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第88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棟樑、劉國隆、洪郁翔、劉國隆之友人、王建華等交易對象共計12次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7275 號卷一第165-167 頁、105 年度偵字第37275 號卷二第5-7 頁、第58-59 頁、本院卷第18-19 頁、第45-46 頁、第95頁),核與證人劉國隆、洪郁翔、王建華、翁棟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同前偵卷一第34-38 頁、第53-57 頁、第67-70 頁、第180-182 頁、第190-198 頁、第210-212 頁、第233-241 頁、第257-261 頁、同前偵卷二第52-51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553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76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329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199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翁棟樑、劉國隆、洪郁翔、王建華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各該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一第168-175 頁、第184-186 頁、第200-206 頁、第216-218 頁、第264-270 頁、同前偵卷二第54-55頁)。
嗣被告經警至其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507 室居所地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被告前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持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9 批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為佐(見同前偵卷一第83-87 頁、第110-116頁)及各該物品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8492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846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附表編號6 之部分,雖依卷附證人劉國隆與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18分56秒起之監聽譯文,證人劉國隆先稱:「小黑,我幫朋友問,4 瓶XO多少。」
,被告回稱:「約5 千吧。」
;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52秒許,證人劉國隆又致電被告稱:「我朋友說3 瓶35可以嗎?」,被告則回答:「可以」,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一第203 頁),而證人劉國隆於偵訊時證稱:4 瓶XO是指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卷一第196頁),則依證人劉國隆之證述及上開譯文可知,被告係表示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5000元,3 公克則為3500元等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對於其當日係收取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代價乙節亦未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該次係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國隆之友人,是檢察官指被告該次係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國隆之友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每一次交易約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已明白坦承其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姊」之人,並向檢察官供出「姊姊」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以供查緝,惟被告供出向「姊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棟樑等人之犯行之後,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 頁),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顯與其所供之內容無關,是縱認檢警因而查獲「姊姊」之犯行,亦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無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再者,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誤蹈本案,後悔莫及,本於真誠之悔悟,坦承全案事實經過,並將所涉案情供述詳實以利法院審理並彌補被告所犯錯誤,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12次,其中亦有交易金額上萬元之情形,足認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棟樑等交易對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當非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因此辯護人此節所辯,容難足取。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工作,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亦非甚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5.8492公克,驗餘淨重5.846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各該販毒犯行俱有關係,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因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亦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9 批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犯罪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向翁棟樑等交易對象所收取之價金,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毒品咖啡包1 包、吸食器1 個,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民國) │ │對 象│(金額為新臺幣) │ │
├──┼───────┼──────┼───┼─────────┼───────────────┤
│ 1 │105 年10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翁棟樑│吳峰銘自105 年10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凌晨6 時52分許│民治街96巷1 │ │10日上午5 時50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
│ │ │號翁棟樑住處│ │起,先後與翁棟樑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
│ │ │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餘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
│ │ │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燬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
│ │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秤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
│ │ │ │ │033720號;翁棟樑使│0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00000000號),並於│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銘以8000元之代價,│其價額。 │
│ │ │ │ │將重量17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交│ │
│ │ │ │ │付予翁棟樑。 │ │
├──┼───────┼──────┼───┼─────────┼───────────────┤
│ 2 │105 年10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劉國隆│吳峰銘自105 年10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晚間7 時33分後│民生路上某安│ │12日下午1 時許起,│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之同日某時許 │全帽店 │ │先後與劉國隆以手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
│ │(起訴書略載為│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 │105 年10月12日│ │ │命(吳峰銘所使用之│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秤│
│ │) │ │ │手機門號為00000000│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0│
│ │ │ │ │20號;劉國隆使用之│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手機門號則為097051│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4011號),並於左列│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時、地,由吳峰銘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500元之代價,將重│徵其價額。 │
│ │ │ │ │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販售交付予│ │
│ │ │ │ │劉國隆。 │ │
├──┼───────┼──────┼───┼─────────┼───────────────┤
│ 3 │105 年10月16日│新北市板橋區│洪郁翔│吳峰銘自105 年10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0時58分後│南雅夜市內某│ │16日上午10時24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之同日某時許 │旅館 │ │起,先後與洪郁翔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
│ │(起訴書誤載為│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 │105 年10月16日│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秤│
│ │10時24分至48分│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0│
│ │) │ │ │033720號;洪郁翔使│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號),並於│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銘以2500元之代價,│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3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交│ │
│ │ │ │ │付予洪郁翔。 │ │
├──┼───────┼──────┼───┼─────────┼───────────────┤
│ 4 │105 年10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翁棟樑│吳峰銘自105 年10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晚間10時59分許│民治街96巷1 │ │20日上午10時29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
│ │ │號翁棟樑住處│ │起,先後與翁棟樑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
│ │ │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餘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
│ │ │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燬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
│ │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秤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
│ │ │ │ │033720號;翁棟樑使│0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00000000號),談妥│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以9000元之代價,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賣重量17公克之甲基│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予翁棟樑,│ │
│ │ │ │ │並於左列時、地先向│ │
│ │ │ │ │翁棟樑收取9000元後│ │
│ │ │ │ │,於翌日(21日)凌│ │
│ │ │ │ │晨2 時43分許,在左│ │
│ │ │ │ │列住處對面之7-11便│ │
│ │ │ │ │利商店前將17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付予翁棟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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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翁棟樑│吳峰銘自105 年10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晚間11時59分許│民治街96巷1 │ │21日下午5 時25分許│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號翁棟樑住處│ │起,先後與翁棟樑以│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
│ │ │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秤1 臺│
│ │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0三三│
│ │ │ │ │033720號;翁棟樑使│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0000000號),並於│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銘以17000 元之代價│價額。 │
│ │ │ │ │,將重量34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 │
│ │ │ │ │交付予翁棟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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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0月28日│新北市三重區│劉國隆│吳峰銘自105 年10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晚間9 時34分後│仁義街上萊爾│之友人│28日下午6 時18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之同日某時許 │富便利商店 │ │起,先後與劉國隆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
│ │(起訴書略載為│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 │105 年10月28日│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秤│
│ │18時至21時)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0│
│ │ │ │ │033720號;劉國隆使│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號),並於│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銘以3500元之代價,│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3 公克(起訴│ │
│ │ │ │ │書誤載為4 公克)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
│ │ │ │ │售交付予代友人出面│ │
│ │ │ │ │交易之劉國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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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1月4 日│新北市板橋區│翁棟樑│吳峰銘自105 年11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凌晨1時18分許 │民治街96巷1 │ │3 日下午6 時16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
│ │(起訴書略載為│號翁棟樑住處│ │起,先後與翁棟樑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
│ │105 年11月3 日│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餘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
│ │至同月4日) │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燬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
│ │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秤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
│ │ │ │ │033720號;翁棟樑使│0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00000000號),並於│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銘以11000元之代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將重量17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售│ │
│ │ │ │ │交付予翁棟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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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1月5 日│新北市板橋區│劉國隆│吳峰銘自105 年11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37分後│廣和街67 號5│ │5 日上午10時56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之同日某時許(│樓507 室附近│ │起,先後與劉國隆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
│ │起訴書誤載為10│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 │5 年11月5 日10│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秤│
│ │時11分許)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0│
│ │ │ │ │033720號;劉國隆使│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號),並於│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銘以2000元之代價,│價額。 │
│ │ │ │ │將重量1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交│ │
│ │ │ │ │付予劉國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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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中和區│王建華│吳峰銘自105 年11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4 時36分後│員山路國際牌│ │11日下午4 時33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之同日某時許(│工廠前 │ │起,先後與王建華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
│ │起訴書略載為10│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 │5 年11月11日)│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秤│
│ │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0│
│ │ │ │ │033720號;王建華使│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號),談妥│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價額。 │
│ │ │ │ │命予王建華。嗣同日│ │
│ │ │ │ │下午4 時36分許後之│ │
│ │ │ │ │某時,於左列地點,│ │
│ │ │ │ │吳峰銘先交付5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建華,王建華並交付│ │
│ │ │ │ │5000元之代價予吳峰│ │
│ │ │ │ │銘;就不足之3 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吳峰銘則於同年月13│ │
│ │ │ │ │日下午3 時53分許後│ │
│ │ │ │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
│ │ │ │ │中和區新生街附近交│ │
│ │ │ │ │付予王建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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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11月16日│新北市樹林區│劉國隆│吳峰銘自105 年11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3 時50分後│某超商內 │ │16日中午12時18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
│ │之同日某時許 │ │ │起,先後與劉國隆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
│ │(起訴書略載為│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 │105 年11月16日│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秤│
│ │12時至15時)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0│
│ │ │ │ │033720號;劉國隆使│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號),並於│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銘以3000元之代價,│價額。 │
│ │ │ │ │將重量2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售交│ │
│ │ │ │ │付予劉國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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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11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翁棟樑│吳峰銘自105 年11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凌晨3 時9 分許│民治街96巷1 │ │17日凌晨1 時38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
│ │ │號翁棟樑住處│ │起,先後與翁棟樑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
│ │ │ │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餘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
│ │ │ │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燬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
│ │ │ │ │用之手機門號為0966│秤1 臺沒收;未扣案門號0九六六│
│ │ │ │ │033720號;翁棟樑使│0三三七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該門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00000000號),並於│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銘以9000元之代價,│其價額。 │
│ │ │ │ │將重量17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 │ │
│ │ │ │ │付予翁棟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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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12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劉國隆│吳峰銘自105 年12月│吳峰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5 時1 分許│金門街附近全│ │15日中午12時41分許│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
│ │ │家便利商店(│ │起,先後與劉國隆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
│ │ │起訴書誤載為│ │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餘淨重伍點捌肆陸肆公克)沒收銷│
│ │ │新北市樹林區│ │非他命(吳峰銘所使│燬之;扣案之分裝袋9 批、電子磅│
│ │ │忠孝街附近全│ │用之手機門號為0900│秤1 臺、門號0九00四三六0七│
│ │ │家便利商店前│ │436078號;劉國隆使│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 │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9│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00000000號),並於│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時、地,由吳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銘以9000元之代價,│其價額。 │
│ │ │ │ │將重量17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 │ │
│ │ │ │ │付予劉國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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