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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峰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峰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多達12次,容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雖已於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4 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則被告面臨此一重刑之處罰,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其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6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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