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訴,9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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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麒正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麒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麒正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竟於民國105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EN FANG CHIN」(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名稱為「Kent Fang-ching」,以下簡稱Kent)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託Kent赴美國後,購買含大麻成分之製品寄予魏麒正,並由魏麒正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NATHANIELLEE」(起訴書誤載為「THOMAS LEE」)為收件人姓名、其上開經營早餐店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收件地址予Kent,期間魏麒正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Whats app與Kent聯繫上開購買及寄送之相關事宜。

嗣Kent依約於美國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大麻膏(合計淨重47.1480公克),將其夾藏在如附表編號4至5偽裝物並裝入如附表編號3之郵包內後,於105年10月28日以國際郵包郵寄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私運運輸,於105年11月7日運抵到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復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由法務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理後,通關放行至板橋郵局,經板橋郵局依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通知「NATHANIEL LEE」領件,魏麒正於105年11月16日12時50分許依上開招領通知單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國慶郵局領取上開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魏麒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33頁、第89-97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7頁、第85-88頁及本院卷第28-33頁、第89-9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136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板橋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正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查扣物品照片5張、被告行動電話螢幕之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5頁、第26-29頁、第38頁、第41-44頁及第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郵包、偽裝物(糖果)、偽裝物(紙板)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塊狀物5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前合計淨重47.148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7.020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

查本件被告與Kent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完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Kent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Kent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自小於國外求學工作,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係因102年間肝臟移植手術後始長住國內;

肝臟移植術後常見有傷口疼痛、肌肉痠痛、睡眠混亂等問題,且為避免感染,須終身服用免疫抑制劑,然服用睦體康、安瑞福等術後治療之藥劑,將併隨失眠等副作用,服用及通安錠之止痛劑,則有嗜眠等副作用,該等藥物所生之副作用造成被告隔日早上反應、精神遲鈍,影響其早餐店之經營,遂生使用大麻緩解疼痛及失眠之念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肝臟移植指導手冊各1份、三軍總醫院藥袋封面影本3紙、及通安錠藥品仿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4頁、第56-63頁),再參諸本件被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重量為淨重47.1480公克,被告供稱其運輸本件大麻膏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且係為舒緩其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身體不適乙節,應屬可信,是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非屬重大。

又本件所運輸之大麻膏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容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

復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可見其已正視己非,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明知自美國運輸大麻至國內係為違法之舉(見偵查卷第85-88頁),卻仍無視法禁,運輸大麻膏供己使用,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運輸之大麻係供己施用,並未外流,犯罪情節非鉅,從小係於國外求學工作,於102年間始因肝臟移植手術長住國內,為本件犯行係為緩和手術後之病痛所用,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且係為舒緩其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身體不適,堪認被告惡性非屬重大等情,業如前述。

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被警察抓回去後,我才知道我做了很不好的決定」、「這段期間我有去查監獄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頁),可見被告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又被告為經營早餐店者,具有正當職業,且對於其經營之早餐店均設有每日應達營業額目標乙節,有被告與其配偶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22頁),自被告上開之生活狀況、環境,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

再審酌被告因肝臟移植術後須終身使用免疫抑制劑,造成身體對外界細菌及病毒之抵抗力降低,故應充分休息、均衡攝食,且避免出入公共場所、長期曝曬陽光等以減少感染機會,並應定期回診,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右側上顎根尖囊腫、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及左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齒而住院4天治療,及於106年1月間因感染A型流感而急診住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肝臟移植指導手冊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6月23日、106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2-52頁、第64-6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記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五)沒收: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5塊,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紙共5件,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郵包1個、偽裝物(糖果)11顆及偽裝物(紙板)1個等物,均係用於包裝本件查獲毒品,防止其裸露,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Kent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5-88頁及本院卷第28-33頁) ,故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等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大麻膏                  │伍塊  │1.黑色塊狀物5袋(各以包 │
│    │                        │      │  裝紙盛裝),合計淨重  │
│    │                        │      │  47. 1480公克,取樣0.12│
│    │                        │      │  7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7│
│    │                        │      │  .0209公克。           │
│    │                        │      │2.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  34690 號卷第47頁。    │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 :│壹支  │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三五四;含門號○九五二六│      │34690 號卷第47頁。      │
│    │三一一一一號SIM卡一張) │      │                        │
├──┼────────────┼───┼────────────┤
│3   │郵包(編號:○七一S○一 │壹個  │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一一七○三六)          │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34690 號卷第47頁。      │
├──┼────────────┼───┼────────────┤
│4   │偽裝物(糖果)          │拾壹顆│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34690 號卷第47頁。      │
├──┼────────────┼───┼────────────┤
│5   │偽裝物(紙板)          │壹個  │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      │34690 號卷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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