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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的方式」;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佈,該法修正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佈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佈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生效。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即於104年8月13日入伍,迄105年1月21日退伍,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乙紙附卷為證,其犯罪行為經發覺時間即104年10月18日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18弄14
之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罪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8日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儷閣汽車旅館」617號房內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甲○○;
代碼編號:T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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