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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劉智賢律師
劉冠頤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佑奇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訊問後,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吳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佑奇共同涉犯上開二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陳佑奇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陳佑奇今日所述與上述證人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佑奇有勾串共犯之虞;
復被告所涉上開二罪嫌,其中販毒部分所查扣之毒品重量高達13公斤,且製毒部分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大,相較羈押對被告陳佑奇個人權益所侵害之程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並於106年5月3日訊問被告,經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後,認依卷內各該相關事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猶屬重大無訛,又被告陳佑奇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考量被告陳佑奇所述與證人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且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矛盾,甚且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翻異前詞而供稱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詞均為不實,足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佑奇會以其實力影響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權衡被告陳佑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佑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佑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陳佑奇仍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被告陳佑奇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應自106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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