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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元富於92年12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其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3時,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下稱板南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經該行核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即以該則廣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接洽交易事宜,在桃園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包括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忠」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於92年12月31日8 時許,黃金佑連上自稱「張志明」者之網站(網站名為遊戲天堂,上網遊戲:(賣橘子大量)購買「遊戲天幣」),依網站上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聯絡買賣天幣事宜,「小李」要求黃金佑先匯款500 元定金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小李」待確認500 元已匯入後,復以電話指示黃金佑按照所言步驟操作提款機按鍵,重複操作3 次後,「小李」佯稱核給7983號之會員編號,並要求黃金佑再度依據其指示操作提款機,黃金佑帳戶內7,983 元因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小李」復向黃金佑表示要由經理「張志明」指導將該款項回存至黃金佑帳戶,並叫黃金佑至中國信託銀行九如二路分行領取現金存入該提款機內,黃金佑始發現上當,黃金佑並報警處理,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方元富於93年1 月19日,在板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時,為板南分行負責掛失服務之張志傑襄理察覺,因而為警於該日13時許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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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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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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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
,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92年12月31日,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查: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同法第3條第1項並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之謂。
則幫助犯之成立,自須以他人有實行犯罪行為者,始克構成。
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列舉之「重大犯罪」,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將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刪除,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自己或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
本件起訴事實所指「阿忠」所屬詐欺集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不該當改列條次之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行為之正犯,自無從依「共犯從屬理論」論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僅「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屬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曾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查被告被訴於92年12月31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2月31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3年1 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93年度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6 月又17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6 年1 月17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20年,再加計本案於93年3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 月10日板檢博德93偵字第228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1 枚在卷可參(93年度簡字第998 號卷第1 頁),迄本院於93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日之期間4 月又25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7 年5 月25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 年1 月1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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