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0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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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方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方平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原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與中信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信街,適有告訴人李依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見狀緊急煞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依庭告訴被告盧方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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