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1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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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波
選任辯護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龍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邱龍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 段內側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路2 段4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莊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邱龍波駕駛之車輛後方,因見邱龍波突於上開地點迴轉,閃避不及而撞擊邱龍波之車輛,並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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