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12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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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蓮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之狀況下,驟然減速向右偏移,欲進入其右方路邊之機車待轉區,適有許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並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 、4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張金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金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經過復興路時,已過了待轉區,伊煞車減速想看要怎麼走,並沒有往右靠,那時被害人就已跌倒,伊是聽到被害人大叫,才將車子停到路邊,下車去關心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驟然減速,同一時間在被告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許民德騎乘之B 車滑倒在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 、4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3709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5頁、第41至42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第65至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與車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 日警詢時供稱: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事故路口號誌為綠燈,因為路況不熟,所以欲左轉進入復興路,但已經越過待轉區,故減速並靠右路邊,未打方向燈,未查看後照鏡,在進行靠右側時,後方有叫「啊」一聲,普通重型機車BQT-582 未與伊車子碰撞而摔車(見偵卷第14頁);

伊騎乘機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方向往成蘆橋直行,至案發路口號誌為綠燈,伊找不到機慢車待轉區,所以要在復興路正對面路邊待轉,伊就煞車減速並往右靠路邊,在伊減速靠路邊過程中,聽見後方有唉叫聲,伊邊靠路邊停車來查看,許民德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BQT-582 摔倒在地面上;

案發時伊是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找不到待轉區,因此減速靠路邊;

伊停靠路邊前沒有打方向燈,也未查看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5 至9 頁);

於105 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陳:當時伊騎乘機車在尋找待轉區,印象中伊是靠右行駛,伊看到機車待轉區,就往待轉區的方向減速前進,沒有感覺到有擦撞,是聽到告訴人叫聲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於歷次警詢及105 年12月22日偵訊時,均自承其因路況不熟,於越過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後,又欲進入其右方路邊之機車待轉區,乃煞車減速並往右靠路邊,於向右偏駛過程中,聽見後方有唉叫聲,其停車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及B 車均摔倒在地等情,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許民德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直行,至事故地點號誌為綠燈,伊要直行通過路口,同向左前方有1 部普通重型機車BQZ-750 越過待轉區未打方向燈,突然減速靠右側路邊,伊立即煞車,不過來不及(見偵卷第15頁);

當時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BQT-582 沿三重區環河北路接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行駛在外側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伊直行通過路口及機車待轉區時,同向左前方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BQZ-750 突然往右邊靠還邊煞車,導致伊行進動線被阻擋,伊就煞車並向左閃避,要碰撞上被告機車前滑倒,滑倒後伊機車前輪與被告機車排氣管發生碰撞;

伊人、車倒地後,伊人先自行起來蹲在路邊,被告就過來詢問伊人有沒有怎麼樣,伊回答妳幹嘛機車靠過來又煞車,被告跟伊說對不起、對不起,她路況不熟,所以才突然靠邊妤像要待轉;

被告靠右邊並減速前沒有打方向燈,伊察覺到危險時距離約1 部機車車身長度,伊就煞車並向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45分,在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伊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被告在內側車道突然往外車道切,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致伊煞車不及;

被告是臨時往右要前往待轉區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跟被告都是綠燈直行,經過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伊騎在被告的右後方,騎到一半被告突然往右偏又煞車,伊煞車不及就跌倒;

案發時被告離伊大概1 個機車車身的距離,伊與被告均已過機車待轉區,所以伊就認為被告與伊一樣都是要直行,突然過到一半被告往右偏又減速,伊要閃避,但因為右邊是圍牆伊無法往右閃,只好往左閃避;

在被告右偏以前,伊完全沒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或手勢顯示她要往右偏,如果有,伊就會知道並閃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及105 年12月22日偵查中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於肇事後,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因其路況不熟,始突然靠邊要待轉,告訴人何以會知悉此情?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值採信。

㈣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⒈開啟名稱為「MVI_8567」之檔案(下稱畫面A):⑴本檔案為相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

⑵在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8 時15分57秒許,畫面右側出現1 輛機車(下稱A 車),騎士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A 車右後方有1 輛機車(下稱B 車),B 車前方除A 車外無其他車輛,在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8 時15分58秒許,A 車消失在畫面右側,此時B 車仍行駛在A車右後方,接著B 車亦消失在畫面右側。

在上開畫面中,A 車與B 車均無行車不穩之狀況。

⒉開啟名稱為「MVI_8568」之檔案(下稱畫面B): ⑴本檔案為相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沒有聲音。

拍攝地點為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5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5分49秒許。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8 時15分57秒許,畫面右側出現1輛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 車),B 車出現後隨即倒向左側,機車駕駛(即告訴人)倒地,B 車與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8 時15分59秒許,從畫面右側消失。

⒊開啟名稱為「MVI_8616」之檔案:本檔案之內容與「MVI_8568」檔案之內容類似,只是相機拍攝距離較遠。

㈤被告雖否認上開畫面中之A 車騎士為其本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詢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A 、B 車(即上述勘驗內容中之A 、B 車)各為何人,被告明確答稱其係A 車(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6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監視器畫面中之B 車騎士為其本人,騎在其前方之A 車騎士則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4頁),兼以依上述勘驗內容,於告訴人摔車前,A 車一直行駛在B 車左前方,且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被告亦不爭執車禍前其係行駛在告訴人前方,足認前開畫面中之A 車、B車騎士應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

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事發前係持續平穩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之後始突然向左摔倒,則若被告於案發時未突然偏右行駛,而係依照其原本行駛之動線直行,A 車理應會被畫面B 之監視器拍到(該監視器所在位置及攝錄範圍係自環堤大道往復興路口,不及於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詳參本院卷二第84頁之交通事故補充現場圖),然A 車卻未出現在畫面B 中,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前,即已向右行駛。

復衡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車不穩之情況,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6頁),又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若非原先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之被告突然減速右偏,告訴人豈會無端向左摔倒?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向右偏移,致位於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致本案車禍。

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張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偏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⒉許民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6至47頁)。

從而,被告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右偏之過失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12頁),且本件亦乏確切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

另B 車於事發前,係持續行駛在A 車右後方,因被告毫無預警地突然減速右偏,告訴人為避免撞擊A 車,方往左閃避摔倒,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

㈥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驟然減速向右偏移,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至被告雖請求對自己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所辯屬實云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況本院綜核全案證卷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並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保險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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